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小字第3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兩造簽立之買賣合約書是被上訴人所擬定,非上訴人所提供,上訴人於民國97年8月28日已當面告知被上訴人買賣標的物之現況仍須以面交時為主,而非以刊登於奇摩購物網站之廣告內容為主,且亦告知被上訴人該標的物,係上訴人自上訴人親戚處買受之二手車,並告知該標的物之里程數僅供參考,故雙方以低於原售價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即105萬元為買賣標的物之價金合意,顯然雙方當事人已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達成協議;又該標的物之行照係監理單位驗證後所核發,其載明該標的物出廠年月係2003年3月,故應以我國監理單位所核發之行照為準,而非以原產國製造商之出廠年月為準等語。惟上訴人並未於上訴理由狀內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確定上訴費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