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該詐欺集團於取得被害人乙○○「中央信託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旋推由某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集團成員,利用「電話語音」轉帳之方式,自乙○○之帳戶內轉帳471,014元至被告甲○○之該「台新銀行」帳戶內,此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述明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該詐欺集團既係推由成員,利用「電話語音」轉帳之方式,將被害人乙○○帳戶之存款轉至被告之帳戶內,並非詐使乙○○自辦轉帳手續,核情要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詐欺取財罪之要件迥不相侔,然查,所謂「電話語音」,無非係藉由語音系統介面而以口語之方式向接收之電腦下達為一定作業之指令,自屬「將指令輸入電腦」,再者,本案所輸入之指令復為「轉帳」作業,必致轉出帳戶之存款餘額減少,此同時並使轉入帳戶增加等額之存款餘額,核係在電腦帳戶管理系統之資料庫內「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又既使用騙取之帳號及密碼資料,顯係「冒用」,方法當具「不正性」,並係未經帳戶所有人之同意為之,尤屬「輸入不正指令」,循此且已取得被害人之存款,準此,該正犯之舉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茲被告甲○○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轉入而收取以不正方法自被害人乙○○帳戶轉出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3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檢察官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稍有未洽,聲請處刑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率將存摺及金融卡售予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慚之意,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堪認有悛悔之實據,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若輔課一定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50,000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於出售後已非仍屬其所有,而被告既為幫助犯,與正犯間核無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之適用,因之,前述存摺、金融卡等物自不得於本件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