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5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19歲
(現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96年度偵字第27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祖 」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由甲○○支付人民幣25,000元代價予「阿祖」,「阿祖」即安排甲○○於民國96年11月7日,自大陸福建省平潭鄉搭乘漁船出海,於同日抵達臺灣基隆沿海,而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嗣於同月14日,為警在桃園縣○○鄉○道○號○路南向73公里處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未經許可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54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處罰。核被告未經許可,以偷渡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罪,尚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祖」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以偷渡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危害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惟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來臺期間非長,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