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係以:訊之上訴人雖矢口否認強盜犯行,辯稱:伊僅叫朋友交毒品予乙○○,不知伊朋友所作何事,伊朋友自行變更犯意為強盜,非伊所應負責,且無證據證明乙○○確遭強盜財物云云,然查本件強盜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第一審及原審指證在卷,並稱:其接獲上訴人電話邀約,至案發地點之大潤發停車場,即遭二名不詳姓名男子持鋁棒一支強押上車、毆打並強盜財物,伊趁隙衝下車逃跑時,見其中一男子至上訴人停車處與上訴人講話, 李婉婷 站在車前等語,證人李婉婷亦證述:乙○○與上訴人電話相約至上址停車場後,上訴人與人通電話說乙○○身上有項鍊和錢,並說乙○○是開贓車,要對方假裝是車主跟乙○○要錢,到達停車場後,有一名男子至上訴人車上拿鋁棒,並跟上訴人說待會要假裝車主,離開後十多分鐘又回來,與另一名男子均坐上上訴人之車,男子上車後拿一牛皮紙袋給上訴人,內有皮夾、手機及乙○○之證件,上訴人有問事情經過,為何搞到都是血,男子說要制服乙○○,因乙○○反抗,所以動手等語,其等所述該二名男子出現及電話聯絡情形,均相符合;參以李婉婷與上訴人曾為情侶關係,素無仇怨,當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理,而乙○○與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往來密切,甚至共犯竊盜、偽造文書、恐嚇取財案件多起(業經第一審審結),情誼應非泛泛,並有證人李婉婷之證供可稽,若非確有其事,亦不致誣陷上訴人;此外,復有乙○○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員 葉惠全 亦證述伊到達現場,確見乙○○有如驗傷診斷書所記載之傷勢等語,足見乙○○之指訴應非憑空杜撰。並敘明:⑴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本件發生後之同年月二十八日警詢時,陳稱強盜其財物之二不詳姓名男子係受上訴人指使等語,其於另涉竊盜案件之警詢時,自承與上訴人共同在桃園縣○○鄉○○○路、平鎮市等地竊取他人所有之小客車、小貨車等,而各該車輛所有人指訴之失竊時間分別為同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六月一日等情,然據其於原審陳稱:伊當時懷疑本件與上訴人有關,經打電話給上訴人,要上訴人還伊證件,上訴人回答說不知道,當時伊確實不敢認定是上訴人,只是事後的調查將真相還原。本件發生之前有與上訴人共同竊盜,之後就沒有共同竊盜(另經原審訊以:「為什麼於之前曾經說過本案發生後,還有與上訴人共同竊盜?」答稱:「我二十六日受傷,去報案時,因為與被告甲○○竊盜很多件,沒有記清楚。」)等語,是以乙○○是否於本件發生後仍與上訴人共同為前開行竊自用小客車、小貨車等之行為,尚非無疑,即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⑵李婉婷曾於第一審證稱:其曾為上訴人之女友,自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後,因上訴人另結新歡,且更換電話號碼,其即未再與上訴人同進出,亦無聯絡等語,與上訴人所辯其於同年五月初即與李婉婷感情不好而分手云云,似相一致,然李婉婷於本件事發時若未在場,其何能為前述不利於上訴人並與乙○○所陳相符之指證(李婉婷嗣於第一審及原審則證陳其於案發當時仍與上訴人一起,只是感情變淡),李婉婷該部分所陳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並無可信各等情。俱依憑卷證資料,詳加說明審認、論駁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乙○○於警詢供稱本件係上訴人指使,又謂當時認 周永清 比較有關係,且其於案發後仍與上訴人一同竊車,於原審竟稱案發前有共同竊盜,案發後則無,供述不一;證人李婉婷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已與上訴人分手而另結新歡,其所述強盜乙○○財物之二名不詳姓名男子,並未搭乘上訴人之車至案發地點,而與乙○○所稱該二名男子係自上訴人之車上下來不符,依李婉婷所述,亦不能證明乙○○確遭該二名男子強盜財物,原審俱採為論罪證據,有採證上之違法。⑵乙○○於另案警詢供承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一日與上訴人共同在桃園縣龜山鄉、平鎮市行竊他人車輛,證人李婉婷亦於第一審供稱其自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後因上訴人另結新歡,即未再與上訴人同進出各等語;倘乙○○甫遭上訴人強盜財物,不可能再與上訴人共同為竊盜行為,李婉婷亦不可能仍於案發當時與上訴人同至案發地點之停車場,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均有待斟酌,原審未為調查釐清,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⑶原判決以不詳姓名男子自上訴人車內取得鋁棒一支,持以對乙○○施暴強盜財物,認定上訴人係提供該作案工具,理由卻謂該鋁棒一支未扣案,又不能證明為上訴人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然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至明。本件不詳姓名男子自上訴人駕駛之車上取得用以強盜財物之鋁棒一支,原判決並未認定其屬上訴人所有,因而未予宣告沒收,於法自無不合。其餘上訴意旨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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