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8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通於民國108年2月25日18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潭底福德宮內,見告訴人即香客 黃信銓 將祭拜用之泡麵1包(價值新臺幣126元)擺放在宮廟大廳之供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泡麵1包,得手後旋即逃逸。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4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檢察官於109年7月31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
8月18日繫屬本院,而被告業於案件繫屬後之同年9月2日死亡等情,有本件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8日新北檢德法109偵16823字第1090084338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關於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