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672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吳茂杰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張木炎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住居所之證據(例如: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長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何淑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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