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64號異議人 陳彥閎林德耀
陳彥驊陳秀勤 之繼承人 陳亞融 即陳秀勤之繼承人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促字第871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送達人並未將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71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其等之法定住所,亦未將該文書付與其等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且其等並未於不變期間內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故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為不合法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條、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5月2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6月5日送達異議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經郵務人員據投遞掛號郵件之經驗,改送「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地址,由異議人之舅媽代收,有卷附送達證書3件可稽。又上述代收人於代收同日,即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異議人,亦經異議人自承在卷,有民事異議狀1件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5頁背面)。是系爭支付命令之實際送達處所與應送達處所固不相符,惟既經代收人轉交異議人本人收受,揆諸前揭判例,系爭支付命令即於轉交本人時起,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並無理由。至異議人雖又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中,陳稱其並未於不變期間內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云云,惟此與其於103年6月27日所提民事異議狀中自承「異議人於103年6月5日收受貴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716號支付命令之送達」乙節,顯有不符,異議人復未具體說明其前後陳述不一之理由,或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切時間究竟為何,自難認其於聲明異議後,始改稱並未於不變期間內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等語為可採。準此,系爭支付命令既已於103年6月5日經代收人轉交異議人,而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自應於103年6月25日前提出異議,方屬合法,惟其乃遲至103年6月27日始具狀提出異議,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逾越法定期間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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