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1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8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建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建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
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12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受刑人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規定,受刑人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法院即不應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因本件並無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書狀附卷,且如附表編號1至11之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確定,是參酌前開說明,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12罪,聲請定其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表103年度聲字第1588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101年5│臺灣高等法│102年9│最高法院10│102年12月4│││害防制│刑2年│月初某日│院高雄分院│月26日│2年度台上│日│││條例│7月││102年度上││字第4877號│││││││訴字第700│││││││││號││││├─┼───┼───┼────┼─────┼────┼─────┼──────┤│2│同上│有期徒│101年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刑5年│月10日││││││││2月││││││├─┼───┼───┼────┼─────┼────┼─────┼──────┤│3│同上│有期徒│101年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刑2年│月19日││││││││8月││││││├─┼───┼───┼────┼─────┼────┼─────┼──────┤│4│同上│有期徒│101年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刑2年│月21日││││││││8月││││││├─┼───┼───┼────┼─────┼────┼─────┼──────┤│5│同上│有期徒│101年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刑2年│月26日││││││││8月││││││├─┼───┼───┼────┼─────┼────┼─────┼──────┤│6│同上│有期徒│101年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刑2年│月6日││││││││8月││││││├─┼───┼───┼────┼─────┼────┼─────┼──────┤│7│同上│有期徒│101年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刑2年│月11日││││││││8月││││││├─┼───┼───┼────┼─────┼────┼─────┼──────┤│8│同上│有期徒│101年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刑2年│月10日││││││││7月││││││├─┼───┼───┼────┼─────┼────┼─────┼──────┤│9│同上│有期徒│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刑2年│││││││││7月││││││├─┼───┼───┼────┼─────┼────┼─────┼──────┤│10│同上│有期徒│101年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刑2年│月3日││││││││8月││││││├─┼───┼───┼────┼─────┼────┼─────┼──────┤│11│同上│有期徒│101年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刑2年│月8日││││││││8月││││││├─┼───┼───┼────┼─────┼────┼─────┼──────┤│12│違反藥│有期徒│102年1│臺灣高等法│103年7│同左│103年8月12日│││事法│刑6月│月18日│院高雄分院│月24日││││││││103年度上│││││││││易字第369│││││││││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