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小字第1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
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及理由欄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依法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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