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20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91,445元,期間7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5%固定計算,每
月8日按期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外,逾期
超過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繳息至95年
3月8日止即不再繳納,尚積欠貸款本金288,539元,迭經催
討無效,依據借款契約書第3條及第6條之約定,被告自應負
給付責任,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借
款契約書、歷史明細表及記錄查詢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核
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0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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