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被告所簽發,面額新台幣
584,360元,發票日為民國97年9月16日,付款人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支票號碼為MC0000000之支票1紙,詎屆
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為此依票據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
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即裁判費6,390元、刊登新聞紙300元)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