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朴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朴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戊○○
聲 請 人 己○○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零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
以97年度朴簡字第198號,於民國98年3月7日判決確定,應
由相對人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負擔二分之一訴訟費用,餘
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
主張另支出嘉義市政府地政規費總計新臺幣(下同)60元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等規定,核非屬訴訟費用,不
應列入訴訟費用之計算,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湘蓉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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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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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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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測量│4,000元│聲請人預納│
│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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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謄本費用│150元│聲請人預納│
├────────┼───────────┴──────────┤
│合計│5,8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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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負擔費用│按照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負擔二分之一,故相對│
││人應負擔2,9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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