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22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李群華
白永勤
白永怡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白育臺 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且自民國九十
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債務人白育臺於民國94年5月25日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因訴外人白育臺已於97
年7月10日死亡,而被告李群華、白永勤及白永怡係其限定
繼承人,故對被告就繼承訴外人白育臺之遺產部分提起訴訟
。被告就前開借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
書、本院97年度繼字第1942號函、繼承系統表及繳款狀況查
詢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限定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
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76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