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宏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6號、第31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彥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及第15行「客觀上」後均補充記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第11行「鋁銅玻璃電線」更正記載為「銅玻璃電線」、第16行「2樓」予以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生字第1120042909號鑑定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被告前於①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經臺灣高等院台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於10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③-⑤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1年11月1日入監執行,前揭②案則於103年10月1日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㈡、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之理由,除據起訴書記載以外,並經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前案紀錄表亦表示無意見,本院並核閱前述前案紀錄表屬實,自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犯行後,仍不知警惕,復於執行完畢滿1年後又為本案2次犯行,前後均屬故意犯罪,並有侵害財產法益之案件,另於本案之前的上開期間仍有多次竊盜案件,此觀前揭紀錄表即明,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核全案情節,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行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造成被害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危害用電者之利益,以及侵害居住安寧,破壞住處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物品及數量、造成之損害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賠償被害公司所受損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取之銅玻璃電線3條,為其犯罪所得,價值約3133.2元等情,業據證人 陳驛安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546號卷【下稱第2546號偵卷】第55頁),惟已丟棄,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第2546號偵卷第47頁),然被告嗣後已賠償被害公司新臺幣6398元(利息另計),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收據可佐,考量被告業已賠償上開金額,已達所竊財物價值,可認其犯罪所得已遭剝奪,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工具部分:被告就起訴書罪事實一㈠,用以行竊的剪刀1把,係現場撿拾之犯罪工具,非被告所有,且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第2546號偵卷第47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用以行竊的砂輪機1台、鉗子1支,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156號卷第49、10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吳彥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吳彥宏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砂輪機壹台及鉗子壹支,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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