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421號原告 徐銘佳 訴訟代理人 徐柳洸 被告 李順煌 (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買受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同年5月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所有權人,惟被告遲未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被告均未回應,被告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尚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屬被告所有,兩造於111年4月21
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由被告出賣系爭房屋予原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以買賣為原因於111年5月19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事實,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5頁)。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買賣契約固負有交付系爭房屋於原告之義務,惟在未交付以前,尚難認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