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說明被告陳俊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0年10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徒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而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經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入監服刑後,卻猶未能記取教訓,竟仍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參以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以觀,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 江慶明 所有、放置於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元,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1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60元為其犯罪所得,核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要件相符,倘予宣告沒收,其剝奪不法利得以為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尚屬微弱,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