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刪除犯罪事實第7行「(於9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及第10行「(於93年6月7日執行完畢)」等字。
㈡犯罪事實第10行補充「又其因另涉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確定,嗣與其前所犯之毒品案件合併執行,於93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2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㈢犯罪事實第12、13行「於95年12月13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
之某時,在花蓮市○○街○○○巷○○號其居處...」,經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陳明更正為「於95年12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花蓮市○○路友人住處...」。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8月及4月確定,嗣合併執行,於93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2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克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以及被告坦承施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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