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7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後述行為時,係萬物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物通
公司)之董事長、為萬物通公司之代表人,有為萬物通公司對外處理一切事務之權限,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表萬物通公司與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締結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向福灣公司購買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七十萬一千四百元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下稱前開小客車),價金清償方式,除締約當時給付頭期款九萬三千元外,其餘分期付款即六十萬八千四百元部分,則分二十四期按月清償二萬五千三百五十元,並開立相同金額之支票二十四紙(發票人均為萬物通公司)按期清償,並約定於價金未清償完畢之前,前開小客車之所有權仍屬出賣人即福灣公司所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前開小客車為萬物通公司之財產)。甲○○僅得代表萬物通公司依約占有管領使用前開小客車,不得出質、出賣、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而為實際上管領持有福灣公司所有之前開小客車之人,詎甲○○取得前開小客車之占有後,因萬物通公司瀕臨倒閉,已無力繼續繳交發票日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前開福灣公司支票,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八月間迄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前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為屬福灣公司所有之前開小客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非屬侵占福灣公司之財物),並擅自處分。嗣因發票日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前開福灣公司支票經提示已遭拒絕往來,福灣公司追索無著,且前開小客車亦不知去向,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福灣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萬物通公司之董事長即代表人,且其於前揭時地代表萬物通公司與福灣公司締結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向福灣公司購買分期付款總價為七十萬一千四百元之前開小客車,價金清償方式,除締約當時給付頭期款九萬三千元外,其餘分期付款即六十萬八千四百元部分,則分二十四期按月清償二萬五千三百五十元,並開立相同金額之支票二十四紙(發票人均為萬物通公司)按期清償,並約定於價金未清償完畢之前,前開小客車之所有權仍屬出賣人即福灣公司所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侵占之不法犯行,辯稱:當時被告因洽公在外,將前開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路之臺中公園對面紅茶店旁之停車格,嗣前開小客車遭竊遺失,因當時被告與一警官有爭訟,致被告對警察不信任,故被告於前開小客車遭竊遺失時不想去報案,免得被該警官循線查獲而對被告不利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有前開小客車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一件、動
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一件、福灣公司分期繳款明細表一紙、福灣公司客戶拜訪紀錄表二紙、萬物通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附卷可憑。
㈡又萬物通公司為營利法人,無自然人實體,應由負責人(即
擔任代表人之自然人)就公司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公司,為實際執行事務之人,此觀之公司法第一條、第八條第一項,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至明。從而,被告依其代表之萬物通公司與福灣公司間締結之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於價金清償前,由其代表萬物通公司占有管領使用前開小客車,不得移轉、出質或其他處分行為,被告為實際上管領持有為屬福灣公司所有之前開小客車之人無訛。
㈢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雖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
刪除,觀諸該條之刪除理由係記載:「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私法上原有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等語。再按修正刪除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綜核修正刪除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知二者除主觀構成要件各為「意圖不法之利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互有不同外,且在附條件買賣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亦即於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者,亦該當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從而,自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修正刪除後,侵占罪之規定即全然無適用之餘地,實甚明灼(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五一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號刑事判決參照)。且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縱認被告與某一特定之警察存有怨隙,倘前開小客車果真係遭竊遺失,衡情被告訴請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偵辦之途徑何止一端,被告前開所辯未予報案之原因,已與常情相違,難予憑採。況於前開小客車之所有權仍屬他人(福灣公司)所有,且被告經營之萬物通公司仍須給付前開小客車其餘達二十二期鉅額之分期付款價款情形下,前開小客車倘果真係遭竊遺失,對駕駛前開小客車在外洽公之被告乃至萬物通公司之權益亦影響甚鉅,益見被告以僅其與某一特定之警察存有怨隙、不信任警察作為其未報案之理由,至與常情不符,顯無可採。又因被告以前詞置辯而無從查知前開小客車之確實去向,惟再綜參:⒈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因為前開小客車被偷,沒有能力再繳錢了,所以我就沒有報案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二九號偵查卷八頁),亦與其前揭所辯未予報案之情節互不相符、至為岐異;⒉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因為我當時面臨人生很大轉折,公司也倒閉了等語(見前開偵緝卷十六頁),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將前開小客車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存在;⒊被告經營之萬物通公司僅清償二期之分期付款,尚有達二十二期鉅額之分期付款價款未予給付,且告訴人嗣派員至萬物通公司之兼括臺中市○○區○○街○○號一樓(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所載營業處所)、臺中市○區○○○○街○○號一樓(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等地點查訪均未見被告及前開小客車之去向,有前開卷附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福灣公司分期繳款明細表一紙、福灣公司客戶拜訪紀錄表二紙在卷可憑等情以觀,則被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前開小客車侵占入己,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侵占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按侵占罪所侵害者為他人對該物之所有權,而未同時侵害他人對該物之監督權者而言,持有乃對於物為事實支配之權利,其與對於該物得為使用收益與「處分」之所有權不同,倘侵害他人所持有之物,得分別成立竊盜罪、強盜罪、搶奪罪;換言之,刑法規定之侵占罪所保護者為所有權,而非持有權【參見 蔡墩銘 ,刑法各論(修訂四版),二○七至二一○頁,三民書局,九十年十月出版;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均同此旨】。查被告本案行為時,前開小客車仍屬福灣公司(即間接占有人)所有,萬物通公司並非所有權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為前揭侵占犯行之被害人自係福灣公司、並非萬物通公司甚明,則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前開小客車為萬物通公司之財產,並認為被告所為前揭侵占犯行之被害人為萬物通公司乙節,尚有未洽,附此敘明。次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犯罪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係基於租賃關係持有他人之物,縱予侵占,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祇能論以普通侵占罪(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六二○號判例、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七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係萬物通公司之代表人,惟被告本案行為時,前開小客車之所有人係福灣公司、並非萬物通公司,已如前述,被告自無侵占萬物通公司之所有物可言;另被告係因其所經營之萬物通公司與福灣公司間簽立之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始占有前開小客車,則被告顯亦非因替福灣公司執行業務而占有前開小客車甚明,是本案被告所犯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要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號判決,亦同此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賭博、妨害自由、詐欺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其素行非佳,其為本案侵占犯行造成告訴人福灣公司之損害(即其迄未清償積欠之前開小客車價額)非輕,並兼衡酌其犯後猶飾卸罪責、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而未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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