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0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7年度偵字第127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緩字第1307號、98年度執聲字第1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咖啡王子一號店」光碟壹套共叁片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第一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偵字第1278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惟查獲扣案之盜版「咖啡王子1號店」DVD光碟片1套3片,為侵害著作權之盜版品,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97年度偵字第127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0頁),並於
98年10月27日緩起訴期滿。而扣案之前述盜版光碟片1套共3片(97年度保管字第4247號),係屬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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