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向丙○○支付新臺幣伍仟元;合計共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款項。
犯罪事實
一、乙○○前無不法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村路○段之「好樂迪KTV」前,將其前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兆豐商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使用,而容認該人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藉該等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該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於取得此等乙○○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即與共組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向居住於臺北縣淡水鎮之丙○○佯稱其在奇摩拍賣網站購物付款時,不慎選擇分期付款之方式,如未取消,將自其個人帳戶扣除分期款項,為避免損失,需按照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付款云云,致使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十五時十三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之淡江大學內所設置自動櫃員機,操作匯入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之款項至乙○○所設立之前揭兆豐商銀帳戶內;未幾,即由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持乙○○所交付之金融卡與密碼資料,將丙○○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均提領一空。嗣經丙○○察覺情況有異,得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進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認確有於上揭時地,將前開其所開立兆豐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均提供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且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前述詐欺犯行,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九七)兆銀台中字第0六0六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六頁,偵卷第九頁至第一一頁)。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其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見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其所開設前揭銀行帳戶資料時,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綜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丙○○,而以上述之方式行騙,並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乙○○提供其所開設前揭兆豐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明知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執意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惟衡酌本件被害人丙○○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設立之前述帳戶內之款項僅二萬餘元,金額尚非至鉅,且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供認犯罪,坦承自己錯誤,尚見其悔悟之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但畢竟僅提供帳戶資料為他人使用,並非不法犯罪集團之核心份子,於本件之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罪,並已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當庭以三萬元達成和解,並先行給付部分賠償金五千元,被告業已展現深切悔悟之情與期能以金錢賠償稍事彌補被害人所受身心損害之心意,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和解內容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及上開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內容,併諭知被告應自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合計共二萬五千元之款項;此部分依同法條第四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亦附予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