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四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八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一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丙○○因被告乙○○妨害自由案件,前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云云。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二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經聲請人准予被告易科罰金,惟被告未按期繳納,經聲請人依法逕行拘提到案執行無著,而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發布通緝在案,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七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三○號案件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甲○清丙緝字第二四四二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業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經緝獲歸案,並自是日起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已到案執行而非逃匿中,是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之保證金,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未合,其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紀元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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