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7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9月1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母已77歲高齡,而同居女友已懷胎8月,均需被告照顧,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10月,復參被告另涉竊盜案件,現經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如交保在外,有高度可能將不再到庭或到場執行,致使法院追訴、審判、執行之目的無法達成。又法院於認定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及有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而為考量,被告之家庭因素,非在予以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謂被告之母親、同居女友亟需被告看顧之情,尚與羈押之要件無涉,被告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屬無憑。
四、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經核目前尚無其他適合方式足以擔保被告能順利完成刑事執行,故仍有羈押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彥宏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娜羽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