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7號聲請人 謝温長妹 相對人 賴其昌
黃國勳 黃錫棠 黃國禎 黃菊珠 黃菊美 黃得軒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子權
賴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聲請人即原告 謝溫長妹 負擔3分之1,由相對人即被告黃國勳負擔24分之1、黃錫棠負擔24分之1、黃國禎負擔24分之1、黃菊珠負擔24分之2、黃菊美負擔24分之2、賴其昌負擔3分之1、黃得軒負擔24分之1。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表一: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438,712元││├─────────┼───────┼─────────────┤│合計│438,712元│聲請人墊付。│└─────────┴───────┴─────────────┘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聲請人謝溫長妹│3分之1│146,237元│├──┼──────────┼─────────┼──────────┤│2│相對人黃國勳│24分之1│18,280元│├──┼──────────┼─────────┼──────────┤│3│相對人黃錫棠│24分之1│18,280元│├──┼──────────┼─────────┼──────────┤│4│相對人黃國禎│24分之1│18,280元│├──┼──────────┼─────────┼──────────┤│5│相對人黃菊珠│24分之2│36,559元│├──┼──────────┼─────────┼──────────┤│6│相對人黃菊美│24分之2│36,559元│├──┼──────────┼─────────┼──────────┤│7│相對人賴其昌│3分之1│146,237元│├──┼──────────┼─────────┼──────────┤│8│相對人黃得軒│24分之1│18,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