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良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600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4年度苗交簡字第339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郭良杰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蔡銀喜 於民國104年3月3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600號被告郭良杰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15鄰中正132之3號居桃園縣八德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良杰於民國103年4月27日上午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天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設有閃光紅燈之天下路與為公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處路口,適有蔡銀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蔡銀喜沿為公路由東向西行經該處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蔡銀喜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開放性傷口合併脛骨骨裂、右手肘擦挫傷及臉部挫傷併下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銀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良杰於警詢及│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偵訊時之供述。│小客車,在上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與告訴人蔡銀喜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指訴。││├───┼─────────┼─────────────┤│3│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告訴人受有右下肢開放性傷口│││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合併脛骨骨裂、右手肘擦挫傷│││證明書1紙。│及臉部挫傷併下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4│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經設│││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有閃光紅燈路口,未禮讓幹道│││表(一)、(二)各1紙│車先行,致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及現場照片11張。│實。│├───┼─────────┼─────────────┤│5│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光紅燈號誌路口,未禮讓幹道│││定意見書1份。│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歐維清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