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古秀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古秀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列之「交叉路口」應更正為「交岔路口」)。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村里道路,並發生車禍,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自身受傷程度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念其係初犯,且年近七旬,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2年之緩刑。至被告所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部分,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仍應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裁處行政罰,附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64號被告李古秀玉
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苗栗縣苑裡鎮 田心 里7鄰田心68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古秀玉於民國103年11月7日晚上6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土地公廟旁飲用補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44分許,行至苗栗縣○○鎮○○里○○○路與田心16路交叉路口處,不慎撞及 王惠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李古秀玉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古秀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惠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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