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百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先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3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百君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百君前於民國99年間,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③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6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以99年度易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⑤、⑥、⑦、⑧、⑨案件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入監與上開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羅百君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103年12月6日上午11時24分前某時許,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號統一便利商店,趁店員 李瑋瑄 忙於結帳未注意之際,侵入該店倉庫,欲徒手竊取倉庫內財物,然因未搜得財物而未遂。嗣羅百君於欲離開倉庫時,為店員李瑋瑄當場發現,報警後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瑋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百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5135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
26、27頁、第29頁背面至30頁、第44頁背面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瑋瑄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0、3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員陳裕仁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含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38至4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係中度智能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惟「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66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有於案發時間,進入上開便利商店倉庫內,想拿紙箱去變賣,知悉當時係竊取他人財物;想要吃飯,想要進去偷錢等語(見偵卷第27、28頁、第51頁背面),於本院訊問時亦坦認確有犯前揭竊盜未遂罪,知悉行竊是不對(見本院卷第26頁
),可徵被告對其所為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方法均瞭然於胸,對於行竊目標具有經濟上之價值亦屬明悉,客觀動作確與主觀認知相符,堪認其記憶清晰,具現時感,且有邏輯概念,行竊時應具有一定分析事理之能力,再依被告尚知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常人未經允許不得擅入之便利商店倉庫著手行竊,全程均未見偏離乖違之異常狀況,藉此整體判斷,可證其並無因中度智能障礙影響致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較常人為低之情況。從而,被告既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是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時,確具有辨識其行為係屬合法或非法,且能依此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明,尚無援引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著手竊取前揭財物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除上開罪刑外,另有多次竊盜犯行,詎又再犯,顯未能警惕,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尚稱平和,並未竊得財物,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智識淺薄,之前在其哥哥處撿螺絲,收入不穩定,目前無業無收入,家中尚有父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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