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苗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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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原苗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苗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寒欣選任辯護人李震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86號、第2911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寒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依附件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構成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張寒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 蔡美惠賴奕國官彥綾 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行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暨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現已達成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官彥綾達成調解,被害人官彥綾亦當庭表示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調解紀錄表、本院103年 司苗 小調字第355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匯款單據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0
3原易32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背面、第40頁),而被害人蔡美惠、賴奕國部分亦經本院電詢其等之調解意願,均經明確表示無到院調解之意願,且對本件刑度無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
103原易32卷第20至22頁),堪認被告經歷此偵、審程序,當益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2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03年司苗小調字第355號調解筆錄所示條件履行。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一)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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