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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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本案被告甲○○、乙○○(均兼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各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均兼被告)當庭請求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依前述,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