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三○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 林曉彤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林曉彤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弄二之一號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釱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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