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ATANOSARAWUT(泰國籍)
男34歲(在臺居留地址:宜蘭縣○○市○○○路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ATANOSARAWU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為外籍技工,於我國無何不良前科紀錄,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案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及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三八毫克,幸未肇事,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0八年七月廿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一0八年七月廿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69號被告PATANOSARAWUT(中文: 沙拉伍 、泰國籍)
男34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市○○○路00號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AB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沙拉伍(英文名字:PATANOSARAWUT)於民國108年6月19日(星期三)晚上20點57分許,在飲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之動力交通工具,途經宜蘭縣○○市○○○路00號前處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MG/L(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及其所在│證據內容、證明事項│├──┼──────────┼────────────────┤│1│被告陳述(警卷第1-4│被告坦承犯行。│││頁)(偵查卷第10-11││││頁)││├──┼──────────┼────────────────┤│2│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佐證本件犯罪事實。│││紙(警卷第5頁)││├──┼──────────┼────────────────┤│3│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佐證本件犯罪事實。│││事件通知單(警卷第6││││頁)││└──┴──────────┴────────────────┘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檢察官吳志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淑惠附錄起訴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