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吳政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因肇事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59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品行、智識程度(自陳高中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54號被告 吳政穆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宜蘭縣○○鄉○○路○○○號現住宜蘭縣○○鄉○○路○○○○○號前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吳政穆明知其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三時餘許起至同日晚上九時餘許止,已在宜蘭縣○○鄉○○路住處旁服用酒類,竟仍於同日晚上約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GU號自小客車,○○○鄉○○路住處旁欲返○○○鄉○○路居處。惟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七分許,途經宜蘭市○○路與梅洲二路之交岔路口,先撞及 莊芳蘭 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MT號自小客車車尾,使車號0000—MT號自小客車因遭推撞而撞及前方 薛至介 所經營商店外之旗桿與矮樹欉,吳政穆再於倒車時,撞○○○鄉○○路○段○○○號 林玉琴 之住家大門後,吳政穆因受傷而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 嗣經警 前往該院,並於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三分許對吳政穆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九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政穆供述。
(二)證人莊芳蘭、薛至介及林玉琴供述。
(三)被告吳政穆之酒精濃度檢測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
(六)現場、車損與物品受損之照片多張。
(七)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吳政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檢察官劉憲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何佳鴻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