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7號原告 游宗翰
游宗倫 游宗曄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 律師被告 劉樹松
李文章 李美陳宗禧張惠美 劉明潮 劉素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劉嘉瑋 (原名 劉庭妏劉素蓮 劉銘傳 劉明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劉明志 陳悅姬 劉政信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銘鴻 被告 劉飾惠
陳宗慶 陳宗琦 陳麗貞 陳麗燕 陳麗璡 陳水仙 李淑馨 李昱杰 兼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汎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七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三星段送埤小段35-1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村○○○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及一切地上物全部清除(上開地上物之實際占用面積及位置以測量為準),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面積27.2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其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文章、 李美遂 、劉張惠美、劉明潮、劉素鄉、劉嘉瑋、劉素蓮、劉銘傳、劉明哲、劉明志及劉飾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又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等人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系爭建物,惟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權源,為無權占有,又系爭建物已近30年均無人居住使用,亦已崩塌毀壞,且曾多次與被告等人協調拆除事宜,然兩造未有共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段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面積27.2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樹松: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李文章、李美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陳宗慶、陳宗琦、陳麗貞、陳麗燕、陳麗璡、陳悅姬、劉銘鴻、劉政信、陳水仙、李淑馨、李汎欽、李昱杰則以:雖無法律上權源,但因房屋為被告等人所共有,拆除應經所有共有人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宗慶、陳宗禧則以:被告劉樹松應補償損失予被告劉銘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劉張惠美、劉明潮、劉素鄉、劉嘉瑋、劉素蓮、劉銘傳、劉明哲、劉明志及劉飾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於108年5月16日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復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就系爭建物坐落情形實地測量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確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乙節,業經現場履勘認定,則被告占用之部分確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從而原告依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27.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建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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