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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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八千元,並簽發三張支票予原告,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履經原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亦未到場爭執其真正,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七十八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B審判長法官張國忠~B法官施慶鴻~B法官林純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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