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089號聲請人陽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68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40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42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對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350號廢棄確定,相對人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及提存法第16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提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51條第2項參照),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否則提存人持該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從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可資參照)。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4291號提存卷宗,本件提存物,業經相對人甲○○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9年9月13日(發文日期)以北院木99司執全助寅字第623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按諸上開判解,系爭提存物尚無從返還聲請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