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95號原告 辜瑞棠 被告山林貨櫃運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春 被告 張哲宇
許佑寧 許博翔 蘇韋帆 蘇子赫 張為翔 張為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訴訟標的金額「壹拾陸萬捌仟陸佰柒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柒拾捌萬玖仟貳佰陸拾叁元」;關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壹仟柒佰柒拾元」應更正為「捌仟伍佰玖拾元」。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
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之起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及聲明:台灣基隆地
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8號在卷判決金額新台幣168670元,與鈞院分配金額給債權人山林貨櫃運輸有限公司,顯屬錯誤,致使債務人權益受侵害,敬請暫停分配,綜合以上事實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准予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因有部分債權無理由應予駁回,實付168670元,因債權人不服本案限於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上訴中,請貴院暫停99年度司執助字第383號分配款與山林貨櫃有限公司,為提分配表起訴之事。主旨, 游國坤 已亡,其繼承人7人不可參與分配。事實理由,法律時效已過,地政機關時效證明」。
㈡是依據原告起訴記載,難以得知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何。經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383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債權人即被告山林貨櫃有限公司得分配之款項為新台幣(下同)54萬7,459元,債權人游國坤之繼承人即被告蘇子赫等7人所分配之金額為24萬1,804元。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上開款項不應分配被告山林貨櫃有限公司即被告蘇子赫等7人,故原告起訴請求不分配之款項共計為78萬9,26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78萬9,263元。本院前開裁定訴訟標的金額誤載為16萬8,670元,應為誤寫,應加以更正。
㈢本院上開裁定因訴訟標的金額由78萬9,263誤寫為16萬8,67
0元,故就訴訟費用之計算記載為1萬1,770元亦有誤算。本件正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8萬9,263元,故應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590元。因此,本院之前開裁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亦應予以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