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977號原告阿瑪菲塗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信廣 被告 木榮 油漆工程行即 陳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陸續向被告承攬噴漆修補及鐵件噴塗等工作,工程業已完成,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974,850元,被告先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支付部分報酬,詎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日為付款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另有工程款404,850元仍未給付,現被告避不見面且音訊全無,爰依票據、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如
主文第1、2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支票、應收帳款明細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卷第5至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著有規定。本件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原告於104年6月1日提示後遭退票,且原告塗裝工程已完成,但被告仍有工程款404,850元未給付,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10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進傑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陳木榮│104年5月30日│新店地區農會│57萬元│AK0000000││││安康分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