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О五七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О五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
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
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三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止分期清
償,按年息百分之十四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後竟未依約清償,
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二十九萬二千九百九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書 記 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