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林志強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嗣因其緩刑遭撤銷,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嗣並於民國99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3罪)、2月(5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㈣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本案事實:林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0月27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之改建工地內,徒手竊取承包商白天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天鵝建設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捆(規格5.5公分*5.5公分,總長70公尺,總重30公斤),得手後,隨即將上開電纜線放置於其所有停放在基隆市○○區○○路○○號之市立綜合體育場停車場之T7-7065號自小客車內,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再以大型電線剪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剪成4捆後,放置於該車後行李廂內,伺機持以變賣。
三、查獲經過:嗣林志強因另案毒品案件,於103年11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之市立綜合體育場停車場經警方查獲時,其於警方知悉其上開竊盜之犯行以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該竊盜之犯行,而接受裁判。警方復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經徵得林志強同意後,搜索其所有停放於上址之T7-7065號自小客車,並當場扣得前開之大型電線剪1支及電纜線4捆(電纜線部分嗣經警交由 陳思宏 領回),因而查悉上情。案經白天鵝建設公司之工程師陳思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第94頁、第109頁至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職員陳思宏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55頁反面、第103頁至第10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張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7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12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由此,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⒈累犯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被告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自首之減輕:
被告係因另犯毒品案件遭警方所查獲,警方並非據何證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竊盜之犯行,被告既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竊盜之犯行(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而接受裁判,自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本次竊得財物之數量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扣案之大型電線剪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均非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電纜線4綑嗣經發還予告訴人,均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