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堆能選任辯護人周春米律師
黃偉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在卷,下稱甲女)因宗教傳道而相識,知悉甲女離開戶籍地(地址詳卷)獨自在現居地(地址詳卷)照顧病母,對甲女漸生愛慕之意。民國
100年3月間某日19時許,丁○○到甲女之現居地拜訪,甲女見丁○○神情不佳,便開門請其入座休息,適逢屋內僅有年長且臥病在床之甲女之母,甲女又進入浴室之狹小空間梳髮,丁○○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衝入浴室,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壯健的雙手環抱身形嬌弱之甲女,觸摸甲女之胸部,並將手伸入甲女之內褲中,以手撫摸甲女之下體陰部及陰毛。嗣後甲女先向家人及友人提及上情,因自認其身心健康惡化與此有關,遂於102年7月31日9時30分許,由屏東縣政府社會局社工陪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告訴人甲女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明示拒絕納為證據,是上開證人警詢中陳述經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為前開規定,再者,刑事訴訟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判決號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戊○○、及甲女之子女0000000000甲、000000000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本院於審判期日,均已傳喚上開證人到庭接受被告丁○○之反詰問,又當庭將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筆錄朗讀、提示並告以告以要旨,揆諸前揭說明,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作為證據,並無違法或有任何不當,當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丁○○坦承有前述強制猥褻之行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甲女於檢察官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被告有將手伸入甲女內褲內,以手撫摸甲女之下體陰部(見偵卷第10至11、14至15、17至19頁;本院卷第41至54頁)之事實尚稱符合,並有指認照片、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和解書、報案三聯單、住家配置圖、偵查報告、職務報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警卷第1、
19、22至23頁;他字卷第1至2頁;本院卷牛皮紙袋內)等證據在卷足憑,足認上開被告不利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後好幾天,我
在家跟戊○○講的,他每個月送書刊給我看...我被猥褻隔幾天她到我家來我就跟她講了,不是和解後才跟戊○○講的。第一次跟戊○○講的時候,我說我被強暴了,這樣簡單一句話而已,她說我們穿著不要太低,門要鎖起來,出去傳道電話不要留給別人。」云云(本院卷第44頁及48頁反面)。然證人戊○○於103年2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她(指甲女)說一位先生拜訪她,有對她做不禮貌的事情,不過她是整件事情結束後才告訴我的。她一、兩年前告訴我的。她告訴我的時候是整件事情都結束的時候,確切的日期我也忘記了,她在她的娘家告訴我這件事情的。她說一個先生找她,後來他有比較主動進入她家,對她做出猥褻的動作。她沒有說那位先生是誰,我沒有印象她有說怎樣猥褻的方式,或許她有講,但是我不記得。她只有概述,她只是大概講有人進她家,對於碰觸她身體的哪個地方我也沒有印象她是否有講過,我問她事情是否處理完,她說家人幫她處理完了。比較記得是去年底她說要告這個人,我蠻驚訝的,因為已經過很久了,我問她為什麼突然想要告,她覺得這件事對她造成的影響比較大,她想要討個公道。她告訴我家人有介入處理了,整件事情已經落幕的時候,她告訴我家人已經處理了(問:你說她告訴你家人有介入處理了?)。不是事情一發生的時候就告訴我了(問:不是事情一發生的時候就告訴你了?),因為這件事有一段時間了,且被害人告訴我的時候整件事情已經落幕了,所以我沒有特別留意,也沒有記她何時告訴我的(可否明確告訴我們被害人何時告訴你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41至43頁),而甲女與被告簽立和解書的時間是102年9月30日,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密封袋),是告訴人甲女何時告訴證人戊○○本案事實,上開甲女的證言與證人戊○○顯有出入,其證言是否可採,不無疑問。
⒉又告訴人甲女於審理時證稱:「這次被告沒有先跟我連絡,
以前他有跟我連絡。事發這次他不是第一次到我家,事發這次他從窗簾那邊看到我在客廳,因為他打電話來給我,我不接,他就擺臉色,我害怕就幫他開門。我跟戊○○講,還有我女兒,女兒告訴我兒子,我兒子就去報案了。我好像事發當天,打手機跟我女兒講的。100年3月之前跟被告認識1010天左右,有空他就跑來,我感覺是天天或是一兩天,我覺得很常來,有跟被告互留手機。我不是跟先生的婚姻有問題才回娘家的,那時候心情也蠻空虛,因為好像追求物質追求太,就是飽和點,心靈感覺很空虛,那時候變成恐慌、沒有安全感,我就覺得我是憂鬱了,回娘家說娘家會照顧我,反而是,媽媽不好,媽媽一直糟蹋我。回娘家變成我照顧全家,爸爸老了,媽媽老了,哥哥生病,反而事情很多,事情非常多。被告來找我可能就是要跟別人做朋友的心態,他傾向對這方面比較需求,每次來就是要摸你,不是純跟你交朋友。我本來想原諒他,但是後來身體垮了,沒有退路,我現在走路都有困難,現在都先生在照顧我,沒有明天的人,我覺得心有不甘,以前我被人家怎樣都不敢開口也不敢報警,現在是兒子幫我報警,我比較勇敢。我兒子聽到之後就馬上報警。因為我跟警察說先原諒他,可是後來我身體整個都垮了,經濟有問題,我會害怕,也沒有工作了(問:你不是說事發後就立刻跟女兒說,女兒就跟兒子說了,為什麼不是在
100年3、4月就報警?)。我去照X光有退化性關節炎,貧血很嚴重,剩下5而已,他說不輸血會心臟衰竭死亡..
.我一直苦苦哀求,我每個月賺兩萬,每個月吃掉5000元的藥,我就是不要人家摸我的身體,一直摸我就白吃了,賺的錢也不多,花掉這麼多,身體不保養,現在都不會走路。身體不好一定要調養,膝蓋才會好,被人家摸,我研究中醫,就是你摸膝蓋一定會退化,我很怕人家摸我的身體,因為膝蓋一定退化阿,你哪有那麼多金錢這樣保養,我買電台的藥
3千元,膠原蛋白2千元,那麼多,我不甘心摸一摸我身體就垮了,正在保養而已,你一直摸,我本來經濟就有困難。我兒子女兒有報案,是大同派出所(問:你剛說兒子跟女兒有報案,是向哪個警察局報案?),案發後兩位警察馬上到我家來,我說我要原諒被告,他們就沒有做筆錄了...被告去我家裡的時候,都會把他的褲子拉鍊拉開,要拉我的手去摸他的陰莖,被告總共去我家幾次,我沒有算,好像好幾次,只有發生這件事情的時候被告才進入我家,其他都是在我們隔壁的停車場車外。他叫我摸他的陰莖是拉鍊拉開,他拉我的手去摸,沒有隔著內褲,直接可以摸到他的陰莖。鄉下那邊沒有鄰居,中午或是黃昏的時候沒有人(問:停車場那裡別人看不到嗎?)。被告拉我的手去摸他的陰莖有好幾次,因為每次來他大概都做這種動作,我就不喜歡。做這個動作都是我在浴室被被告猥褻之前,摸他的陰莖大概有3次...我覺得我身體不好跟本件有關,因淫水流太多,腳就膝蓋退化沒有力量(你覺得你身體不好跟本件有關?)」云云。經查:
①告訴人甲女雖證稱曾由其兒女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大同派出所報案,案發後兩位警察馬上到我家來云云,惟查,經本院函查東港分局,均無本案報案紀錄,有東港分局函
2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66至67頁)。②告訴人上述證言稱「被告去我家裡的時候,都會把他的褲子
拉鍊拉開,要拉我的手去摸他的陰莖,被告總共去我家幾次,我沒有算,好像好幾次,只有發生這件事情的時候被告才進入我家,其他都是在我們隔壁的停車場車外。他叫我摸他的陰莖是拉鍊拉開,他拉我的手去摸,沒有隔著內褲,直接可以摸到他的陰莖。鄉下那邊沒有鄰居,中午或是黃昏的時候沒有人」云云,然查,告訴人於警局證述:「被告之前來我家就打電話給我叫我出去,因為我們家外面有沙發,所以我們都會坐在沙發上聊天,在聊天過程中他曾經有拉我的手去摸他的陰莖,因為他有把褲子拉鍊拉開,所以我也有摸到丁○○的陰莖」云云,其前後就摸被告陰莖的地點陳述不一,況且由被告住處的照片看來(見密封袋),告訴人住處左右均有鄰宅,其證稱被告公然在停車場拉開褲子拉鍊讓告訴人以手摸陰莖,衡之鄉下民情,可能性不高。
③又告訴人證稱「我身體不好跟本件有關,因淫水流太多,腳
就膝蓋退化沒有力量」云云,僅告訴人主觀的誤認,並無任何醫學或科學根據。是告訴人自稱其有退化性關節炎、貧血等疾病可能與其長期回娘家照顧母親有關,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開疾病係因起訴書所載被告犯行所致。
⒊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告訴人甲女之陰道云云
,除告訴人甲女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而告訴人係一位子女均已成年的女子,竟拖延2年以上才提出告訴,而其證言又有如上所述的不一致或不合理,則其證言之可信度即有可疑,故不能僅憑告訴人有可疑之證言,即遽認被告有本件以手指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之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辯稱其未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等語,尚可採信。是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於此有疑處,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上開被告有罪部分屬同一案件,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有誤認,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只因對告訴人有好感,一時衝動而誤觸刑法典,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家庭狀況及犯後坦承有強制猥褻行為,態度良好,並已和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足憑(見密封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李佳容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