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13號原告 倪麗雯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9月9日北市裁申字第22-A01ZAS5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9月9日北市裁申字第22-A01ZAS57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CTN-256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大揚化學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28日11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因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第A01ZAS572號交通違規在案。原告於108年7月28日提出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明後認舉發無誤而函請被告依法裁處,經被告於108年9月9日以原告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員警○○○區○○○○巷道是單向,大部份是雙向,聽完後向該員警表示,原告所行經的路線有錯置的標誌、也有疏漏的,提醒不完備在先可否免責,改以勸導或免責。而在7月2
8日原告欲前往美崙街接小孩,因已近中午,而選小巷弄行駛,因對士林國中巷弄不熟而邊騎邊找路,致忽略地上的標線而誤入該巷的單行道。當時原告誤入單行道係因一面「禁止進入」之標誌尚未設置,該路段是容易誤闖單行道,而須衡量單行道之必要性。而地面的標線與指向線雖清晰可見,原告也同意,但若有一面標誌,是比標線更容易被看見,而以行進中的騎士而言,在一定的距離外是無法判斷前是單行道的。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有關標誌標線設置疑義,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查復,經
查中正路365巷北端已設置「單行道」標誌,南端亦設置「禁止進入」標誌,並於地面劃設指向線及停止線,現況尚屬清晰可辨,仍請用路人依現場標誌、標線行止,以維交通順暢及安全。
㈡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查系爭
車輛於108年7月28日11時18分許,行駛至臺北市○○區○○路○○○巷不按遵行向行駛,該路段已明確劃設遵行標線並於中正路349巷口設有禁止標誌,舉發機關員警目視該車違規後,依法攔檢舉發尚無違誤。
㈢另有關起訴狀所稱標誌設置錯置及疏漏部分,經臺北市交通
管制工程處查復,經查中正路365巷(下樹林街至349巷間)原為北往南單行道,並於中正路365巷與下樹林街路口設有「禁止右轉」及「禁止進入」標誌,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前於108年7月9日邀集里辦公處及相關單位會勘,考量當地民眾通行需求,請本處調整該路段為機車雙向通行,本處配合於108年9月開放該路段機車雙向通行及更換標誌為「汽車禁止右轉」及「汽車禁止進入」,並無錯置情事;另查中正路365巷(中正路至349巷間)已於北端設置「單行道」標誌,南端亦設置「禁止進入」標誌,並於地面劃設指向線及停止線,現況尚屬清晰可辨,亦無疏漏情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3條第1項規定:「單行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設於單行道入口起點處。」、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另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係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下列之爭點外,有系爭舉發
通知單、舉發機關108年8月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830523563號函、現場照片、行車方向示意圖、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0、64、65、70、72、76、78頁),堪信屬實。原告以上開情詞為主張,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即為:⒈原告違規行為時,地之標線是否不清?⒉舉發機關之舉發及原處分是否有誤?㈢原告雖自承當時係因對士林國中巷弄不熟而邊騎邊找路,致
忽略地上的標線而誤入該巷的單行道,且當地之地面標線與指向線雖清晰可見等情,惟認係因當時該處並未設置「禁止進入」標誌,致其誤入該單行道等語。惟查:
⒈本件經原告提出陳述意見後,經舉發機關函請臺北市交通
管制工程處查明現場標誌標線設置情形後認:經查中正路
365巷北端已設置「單行道」標誌,南端亦設置「禁止進入」標誌,並於地面劃設指向線及停止線,現況尚屬清晰可辨,仍請用路人依現場標誌、標線行止,以維交通順暢及安全。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8年8月12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08305595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
⒉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經本院再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
再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查明後認:原告起訴狀所提有關標誌設置錯置及疏漏部分,經查中正路365巷(下樹林街至349巷間)原為北往南單行道,並於中正路365巷與下樹林街路口設有「禁止右轉」及「禁止進入」標誌,本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前於108年7月9日邀集里辦公處及相關單位會勘,考量當地民眾通行需求,請本處調整該路段為機車雙向通行,本處配合於108年9月開放該路段機車雙向通行及更換標誌為「汽車禁止右轉」及「汽車禁止進入」,並無錯置情事;另查中正路365巷(中正路至349巷間)已於北端設置「單行道」標誌,南端亦設置「禁止進入」標誌,並於地面劃設指向線及停止線,現況尚屬清晰可辨,亦無疏漏情事。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8年10月31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083069619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
⒊依上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之函文,可知中正路365巷
(中正路至349巷間)已於北端設置「單行道」標誌,南端亦設置「禁止進入」標誌,並於地面劃設指向線及停止線,現況尚屬清晰可辨,且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亦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之上開函文內容相符。是以並無原告所稱之標示不清、難以令機車駕駛人辨認或錯置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⒋原告另主張其違規行為應以勸導為宜等語。惟依內政部警
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於肆、具體作法輕微違規勸導㈠⑹固有規定「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如標誌、標線衝突、設置不清或規劃不當等)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於符合一定要件下,舉發機關員警「得」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惟是否符合一定要件,及是否施以勸導而免予以舉發係為舉發機關員警之裁量權限,因原告所為之違規行為已符合法定之舉發要件,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違誤,已如上所述,本院自不宜代行政機關為此部分之裁量,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於前揭時、地,有騎乘系爭車輛「不按遵
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