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碩志被告何武恒選任辯護人李振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08號、第5009號、第5805號、第7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武恒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
第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拾壹包(合計驗餘淨重九百九十點九七公克,空包裝總重七十六點零六公克)均沒收 銷燬 之。
事實
一、何武恒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大麻均為法律管制流通,禁止隨意持有或寄藏之違禁品,仍基於非法寄藏前開改造手槍與子彈,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3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頂樓加蓋之住處內,收受由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邱偉朋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1.由不詳之人以奧地利GLOCK廠19型口徑9*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原先槍號已經磨滅,無法辨識,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2.具殺傷力之9*19mm制式子彈11顆,與3.大麻11包(合計驗餘淨重990.97公克,空包裝總重76.06公克),做為「邱偉朋」向其借款之擔保,而自上開收受改造手槍、子彈及大麻之日起(108年3月初某日),至108年3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並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嗣於108年3月18日下午5時許,何武恒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自其上址康樂街住處外出,欲乘坐ASG-3118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時,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現場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把、子彈11顆(事後經鑑驗試射4顆),繼而至其上址住處內搜索,扣得上開11包大麻,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憑以認定被告下述犯罪事實之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本案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武恒坦承上揭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犯行不諱,並有改造手槍1把、子彈11顆及疑似大麻之菸草1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與菸草經分別送驗結果,手槍部分,研判係由奧地利GLOCK廠19型口徑9*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槍號已經磨滅,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子彈部分均係口徑9*19mm之制式子彈,其中1顆彈底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10顆經採樣3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亦具殺傷力,11包菸草部分,則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驗餘淨重990.97公克,空包裝總重76.06公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8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108年度偵字第7832號卷第11頁、108年度偵字第5009號卷第305頁),至於子彈部分雖尚有7顆未做鑑定試射,然該7顆子彈與已經鑑定試射之4顆子彈乃同型同款,依被告所述,又係同一來源(108年度偵字第5008號卷第101頁),衡諸查獲之子彈總數也不過11顆,於排除其中1顆後,再隨機抽樣其中3顆試射鑑定,採樣比例約為3分之1,試射結果又均有殺傷力,其鑑定結果當有一定之代表性,故此實無需再耗費司法資源,重複試射鑑定之必要,而可認定該
7顆子彈也同具有殺傷力,被告與辯護人就此部分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認定,亦不爭執,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雖指稱:被告持有扣案之大麻,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等語,雖非無見,然為被告所否認,衡諸持有大麻之原因多端,除販賣外,舉凡為人寄藏、自己施用等等,皆有可能,而扣案之大麻數量雖有11包,驗餘淨重達990.97公克之多,然其數似也未臻一般商人囤積貨量,待機求售之程度,故尚不能僅因被告持有前開數量之大麻,即遽行推論其主觀上有販賣圖利之意,再者,扣案之記事本上,僅有代稱及數字(108年度偵字第5805號卷第35頁),被告又稱此係賭債的紀錄(同上偵查卷第25頁),顯亦難執此而為不利於其之認定,至於卷內雖另有 田沐恩 指認被告販毒略稱:伊被查獲的大麻是向「 武哥 」(按:即被告)買的,「武哥」住在內湖康樂街196號及198號那棟公寓裡,伊向他買過兩次,都是透過中間人「小飛龍」聯絡,在「武哥」上址康樂街住處樓下交易,由他自己面交給伊,錢則是事先交給「小飛龍」,「小飛龍」是 吳信翰 等語(同上偵查卷第48頁、第68頁,108年度偵字第5009號卷第
275頁),然吳信翰並未到案,而警方查閱田沐恩手機內之微信通話紀錄結果,也僅有田沐恩與署名「小飛龍」者之通話紀錄,並無被告在內(108年度偵字第5009號卷第
118頁),本案復未能查獲被告之手機以資比對(108年度偵字第5009號卷第223頁),自難僅憑田沐恩之片面指訴,即推認被告有販毒情事,檢察官就被告涉嫌販毒給田沐恩部分,復已以其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009號、第580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是以,也無從以之推論被告持有扣案大麻,有販賣營利之不法意圖,檢察官此部分指訴,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我國鑒於槍枝具有之殺傷力,足以對社會安全造成相當威脅之故,訂定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做為管制,依同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所謂之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前述條文中所稱之手槍,並不限於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制式手槍,倘若非法製造者所仿製之改造手槍,其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若,甚或超過制式手槍時,亦應認係上開規定所稱之手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本件查扣之手槍雖係制式手槍,然已換裝過土造金屬槍管,此如前述,即不能排除係單純以已經受損甚或報廢之制式手槍作為素材,所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另衡諸槍管係子彈發射後彈頭循以彈射之管道,其良窳往往影響射擊效果,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既遭更換,射擊之準度、安全性與耐用性均難免打折,殺傷力難免略遜於原本之制式手槍,本案之槍枝鑑定結果又未認定其殺傷力與原本之制式手槍相埒,或猶有過之,復無從依現有事證,推認被告係在持有原先之制式手槍後,方自行更換槍管,參酌上開實務見解,自應認被告所持有者,為普通之改造手槍,屬「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而非手槍,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而大麻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依該條附表二第24點附註所示,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在內,而查,本件查獲之11包大麻,合計驗餘淨重達990.97公克,已見前述,且觀諸該11包大麻之外觀照片(108年度偵字第5805號卷第119頁至第
124頁),又均無上述除外之大麻部位或製品,準此,查扣之大麻純質淨重,顯已逾前引毒品危害防制第11條第4項規定之20公克法定數量,應依該條規定加重處罰甚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規定,將「寄藏」與「持有」行為,並列處罰,而依實務見解,所謂「寄藏」,係為人受寄、代藏,本身仍屬持有,故若行為人係為人保管槍枝、子彈,法律上僅需論以寄藏,而不再另就持有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上述分類,故若行為人持有毒品,不論其是否為人保管,均應逕行認定為持有行為。茲查,被告於警、偵訊中雖均供稱:扣案的槍枝、子彈與毒品,均係「邱偉朋」給 伊抵債 的等語,然在本院審理時則翻稱:「邱偉朋」當時只是把查扣物品放在伊這裡,會再拿錢來贖回去云云(本院108年12月2日審判筆錄第11頁,未編頁),依上說明,被告所為,就持有扣案之槍枝、子彈部分,自應改以寄藏論罪,至其持有扣案之大麻部分,則仍應論以持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逾法定數量罪。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低度行為,為寄藏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就被告前述持有大麻部分之犯行,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就其前述寄藏槍枝、子彈之犯行部分,則主張應以持有論罪,然依前說明,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均尚有未恰,而就被告持有扣案大麻之犯行部分,因做為審判範圍之基礎生活事實相同,僅適用之處罰規定有別之故,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於被告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部分,則因檢察官引用之處罰條文,與本院認定結果並無不同之故,僅需更正,無須再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108年3月間起,非法寄藏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與大麻,至同年3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雖延續相當期間,惟因寄藏亦屬持有之一種,而持有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行乃持續進行,需待持有狀態終了,始能認其犯行結束,故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應認係繼續犯,僅分別論以1罪,即為已足。又寄藏子彈,係危害社會安全法益之犯罪,此不因寄藏子彈之數量而有異,故被告雖寄藏11顆子彈,仍僅包括的論以1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偵查中陳稱:扣案之槍枝、子彈與大麻,均係「邱偉朋」於108年3月初,同一天在伊住處交給伊抵債等語(108年度偵字第5008號卷第101頁),此係以1個收受、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在偵查中始終自白全部犯行,並供出其來源為「邱偉朋」,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者,被告思慮不周,係因「邱偉朋」積欠其債務,方草率收受扣案之槍枝、毒品,做為擔保,並未以之犯罪,危害社會安全之程度並不重大,應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前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係以行為人「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減免其刑之要件,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亦係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限,始能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邱偉朋」,然並無其人之確切年籍資料可供考證,警方亦未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破獲何種重大危害治安事件,是自難適用上述規定減免被告之刑,次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依現今實務見解,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查,本件被告收受「邱偉朋」交付之槍、毒,雖係做為債務擔保之用,此如前述,然槍枝、毒品率皆為違禁物,被告犯案時約25歲,對此實無不知之理,而觀諸其攜槍外出,實難排除有擁槍自重之意,非僅單純之受託保管,至其並未持槍犯案,事後坦承犯行等情,縱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然仍非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認其可堪憫恕之事由,何況被告一次同時收受槍枝、毒品,其違法性相對提高,從而,在量刑上也難認有所謂「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問題(此另如後述),依上說明,即無依前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綜上,辯護人所請,尚難准許。
(六)爰審酌毒品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槍枝、子彈更係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武器,兩者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均有不同程度之潛在危害,故此均為國家特意立法列管之違禁物品,不得隨意持有或寄藏,然被告仍無視於上揭禁令,為人收藏、保管上開違禁物,縱係做為借款擔保,然觀諸其自承亦有施用大麻之惡習(108年度偵字第7832號卷第35頁),為警查獲時又係攜帶已經將子彈上膛之槍枝外出(同上偵查卷第70頁),可知被告並非單純之受寄保管扣案槍、毒,並有供己留用之意,甚且有將扣案之槍、毒變賣抵債,使之流入市面之可能,是其此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持有之大麻數量將近
1公斤之多,所持有之改造手槍雖僅1把、子彈約10餘顆,然該把改造手槍係以制式手槍改造而成,不論殺傷力或性能,均較一般之土造槍枝為優,亦即對社會安全具有較高之潛在危害,綜觀全案情節,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在此之前並無槍砲、毒品等類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持有扣案槍、毒之期間不長,復查無被告有持槍犯案或對外販毒等不法情事,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銷燬):
1.扣案之1把改造手槍、7顆未經試射鑑定之子彈,應均有殺傷力,已見前述,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至於已經鑑定試射之4顆子彈,因試射後已失其殺傷力,並非違禁物,故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扣案之11包大麻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沾染有大麻成分,無需強行析離,可一併視為毒品,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3.其餘扣案之物無法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無需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黃瀞儀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