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原告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瑞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曼嬅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 律師
姜鈺君 律師複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黃乙玹 張意芸 被告 王克仁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 律師複代理人 張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256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對於其董事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揭公司法第213條規定,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原告之監察人為瑞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榮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至21頁),瑞榮公司代表原告對於其董事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三、至被告抗辯 王曼麗 於民國101年7月6日召集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祥公司)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改章程及選派檢查人之決議,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58至366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35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0至33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5
5至157頁)判決確認無效確定,榮祥公司於104年5月5日之董事應仍為被告、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圳興公司)、 王克文 及瑞榮公司等4人,該4名董事未曾召集董事會決議改派榮祥公司在原告之法人代表,榮祥公司於104年
5月5日在原告之法人代表仍為 梁廷吉 ,有法人董事改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於104年5月5日代表榮祥公司出席原告臨時股東會之 張旭杰 ,無權代表榮祥公司出席並行使表決權,原告104年5月5日股東臨時會選任結果監察人應為圳興公司,並非瑞榮公司,原告104年5月5日股東臨時會有上述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原告於105年7月1日對於董事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時之監察人應為圳興公司,並非瑞榮公司,由瑞榮公司代表原告對於董事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駁回云云,惟被告抗辯原告104年5月5日股東臨時會選任監察人瑞榮公司有上開瑕疵情形,僅屬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得撤銷情形,並非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該次股東會決議既尚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仍具有效力,原告之監察人仍為瑞榮公司,被告抗辯瑞榮公司代表原告對於其董事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未經合法代理云云,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8月間起至104年11月6日止擔任原告之董事長,於95年1月3日指示會計 謝月露 自原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合計5,000萬元至被告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於95年2月13日、同月27日指示會計謝月露自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50萬元、100萬元合計250萬元至德商飛羅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辦事處設於交通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飛羅斯特公司交通銀行帳戶),於96年1月2日指示會計謝月露自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合計5,00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於96年3月13日、96年5月18日、97年1月28日指示會計謝月露自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000萬元、
500萬元、200萬元合計1,700萬元至圳興公司設於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圳興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於96年3月29日指示會計謝月露自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 張家寶 銀行帳戶,於97年1月2日指示會計謝月露自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匯款6,00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於97年5月15日指示會計謝月露自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取款170萬元並於同日以被告名義匯款至七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大公司)銀行帳戶,於97年6月16日指示會計謝月露自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並於同日以被告名義匯款至 陳婌玲 帳戶,於98年1月5日指示會計謝月露自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匯款6,00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於98年12月24日自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紅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樹公司)銀行帳戶,挪用原告3,155萬元予紅樹公司,於99年11月23日自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匯款1,973萬4,000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合計挪用
3億448萬4,000元,原告104年期初帳列科目應收帳款3,
538萬9,026元、104年期初帳列科目應收票據2,730萬元,係遭被告挪用虧空所致,原告100年帳列科目遞延費用上期結轉181萬9,595元,亦為被告個人費用,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5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返還上開金額;又上開應收票據2,730萬元正本為被告所取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票據正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20萬8,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
7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因上開2,730萬元而持有之票據正本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99年11月29日陸續以被告、被告之妻 黃若雯 、圳興公司、紅樹公司名義匯款至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合計2億4,365萬元,詳如附表所載,另被告於99年12月28日分別匯款1,600萬元、373萬4,000元合計1,973萬4,000元至原告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台灣中小企銀帳戶),被告匯給原告金額已逾自原告銀行帳戶匯出金額,原告104年期初帳列科目應收帳款3,538萬9,026元、104年期初帳列科目應收票據2,730萬元,應與被告無關;原告100年帳列科目遞延費用上期結轉181萬9,595元,並非被告之個人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返還,亦屬無據;原告已請求被告賠償、返還104年期初帳列科目應收票據2,730萬元,又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收票據2,730萬元正本,為重複請求,且未特定該票據,亦屬無據;原告104年期初帳列科目應收帳款3,538萬9,026元、104年期初帳列科目應收票據2,730萬元,係發生於00年以前,原告於105年7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自侵權行為時起已逾10年,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董事長時,於95年1月3日指示會計
謝月露自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合計5,00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於95年2月13日、同月27日指示會計謝月露自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50萬元、100萬元合計250萬元至飛羅斯特公司交通銀行帳戶,於96年1月2日指示會計謝月露自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合計5,00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於96年3月13日、96年5月18日、97年1月28日指示會計謝月露自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000萬元、500萬元、200萬元合計1,700萬元至圳興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於96年3月29日指示會計謝月露自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張家寶銀行帳戶,於97年1月
2日指示會計謝月露自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匯款6,00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於97年5月15日指示會計謝月露自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取款170萬元並於同日以被告名義匯款至七大公司銀行帳戶,於97年6月16日指示會計謝月露自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並於同日以被告名義匯款至陳婌玲帳戶,於98年1月5日指示會計謝月露自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匯款6,00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各筆匯款之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0至305頁),且證人即原告會計謝月露於本院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上開各筆匯款單均係其依當時擔任原告董事長之被告指示填寫辦理匯款,原告與飛羅斯特公司、圳興公司、張家寶、七大公司、陳婌玲均無業務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83至286頁),堪認被告確有挪用原告上開各筆款項金額合計為2億4,320萬元。又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董事長時,於98年12月24日自原告華南銀行帳戶挪用匯款1,000萬元至紅樹公司銀行帳戶等語,業據其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8頁),亦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23日自原告華南銀行帳戶挪用匯款1,973萬4,000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亦有台新銀行106年11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5338號函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挪用原告3,155萬元予紅樹公司云云,雖原告提出被告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86895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出之101年3月5日民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上記載原告對紅樹公司債權總額為3,15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
338至339頁),惟單憑上開陳報狀之上述記載,無從判斷上開債權之種類及發生原因,且原告並未提出有交付此部分金錢之證明,上開陳報狀上之記載,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尚難徒據此認定被告挪用原告3,155萬元予紅樹公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是被告自原告華南銀行帳戶挪用金額合計應為2億7,293萬4,000元(即2億4,320萬元+1,000萬元+1,973萬4,000元=2億7,293萬4,000元)。
㈡原告主張其104年期初帳列科目應收帳款3,538萬9,026元
、104年期初帳列科目應收票據2,730萬元,均為被告挪用尚未清償之金額云云,雖業據其提出原告之資產負債表、明細分類帳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至55、79至80頁),且證人即原告會計謝月露於本院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上開應收帳款3,538萬9,026元係被告自原告銀行帳戶匯出款項後尚未還的錢,上開應收票據2,730萬元係因被告交付還款支票後又將該還款支票取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85頁)。惟被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99年11月29日陸續以被告、被告之妻黃若雯、圳興公司、紅樹公司名義匯款至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合計2億4,365萬元,詳如附表所載,業據被告提出原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21頁)、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6頁)為證,附表編號1即被告以其妻黃若雯名義匯款1,000萬元至原告華南銀行部分,並經證人黃若雯於本院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01頁);另被告於99年12月28日分別匯款1,600萬元、373萬4,000元合計1,
973萬4,000元至原告台灣中小企銀帳戶,有台灣中小企銀中壢分行107年3月27日107中壢密字第067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被告匯款給原告之金額合計為2億6,338萬4,000元(即2億4,365萬元+1,973萬4,000元=2億6,338萬4,000元),被告自原告華南銀行帳戶挪用金額合計2億7,293萬4,000元,扣除被告匯款給原告金額合計2億6,338萬4,000元後,僅剩955萬元(即2億7,293萬4,000元-2億6,338萬4,000元=
955萬元),原告主張其104年期初帳列科目應收帳款3,53
8萬9,026元、104年期初帳列科目應收票據2,730萬元,均為被告所挪用而尚未清償之金額云云,並不可採,被告挪用尚未清償之金額應僅955萬元。
㈢至原告主張其100年帳列科目遞延費用上期結轉181萬9,59
5元,為被告個人費用云云,雖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明細分類帳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6頁),且證人即原告會計謝月露於本院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亦證述上開費用為被告個人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頁),惟被告究竟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支出上開費用,支出明細為何,用途為何,原告均未能具體表明,尚難遽認上開款項係遭被告挪為己用。
㈣又原告主張其104年期初帳列科目應收票據2,730萬元之正
本為被告取走云云,雖證人即原告會計謝月露於本院106年
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原告104年期初帳列科目應收票據2,730萬元係因被告交付還款支票後又將該還款支票取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頁),惟被告挪用尚未清償之金額應僅955萬元,詳如上所述,證人謝月露上開證述難認屬實,且原告並未能特定該票據,其請求被告返還該票據正本,應屬無據。
㈤另上述被告挪用尚未清償955萬元部分,侵權行為並非發生
於00年以前,詳如上所述,被告抗辯係發生於00年以前,原告於105年7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自侵權行為時起已逾10年,被告得拒絕給付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9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8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婉萱附表┌──┬──────┬─────┬───────┐│編號│匯款日期│匯款名義人│匯款金額│├──┼──────┼─────┼───────┤│1│95年12月28日│黃若雯│10,000,000元│├──┼──────┼─────┼───────┤│2│95年12月28日│王克仁│20,000,000元│├──┼──────┼─────┼───────┤│3│95年12月28日│王克仁│20,000,000元│├──┼──────┼─────┼───────┤│4│96年3月12日│王克仁│1,700,000元│├──┼──────┼─────┼───────┤│5│96年3月13日│王克仁│1,500,000元│├──┼──────┼─────┼───────┤│6│96年4月10日│王克仁│1,000,000元│├──┼──────┼─────┼───────┤│7│96年8月23日│圳興公司│5,000,000元│├──┼──────┼─────┼───────┤│8│96年12月27日│王克仁│20,000,000元│├──┼──────┼─────┼───────┤│9│96年12月27日│王克仁│20,000,000元│├──┼──────┼─────┼───────┤│10│96年12月27日│王克仁│20,000,000元│├──┼──────┼─────┼───────┤│11│97年5月26日│王克仁│1,700,000元│├──┼──────┼─────┼───────┤│12│97年7月22日│王克仁│2,000,000元│├──┼──────┼─────┼───────┤│13│97年9月9日│王克仁│750,000元│├──┼──────┼─────┼───────┤│14│97年12月30日│王克仁│20,000,000元│├──┼──────┼─────┼───────┤│15│97年12月30日│王克仁│20,000,000元│├──┼──────┼─────┼───────┤│16│97年12月30日│王克仁│10,000,000元│├──┼──────┼─────┼───────┤│17│97年12月31日│王克仁│7,600,000元│├──┼──────┼─────┼───────┤│18│97年12月31日│王克仁│2,400,000元│├──┼──────┼─────┼───────┤│19│98年6月30日│王克仁│20,000,000元│├──┼──────┼─────┼───────┤│20│98年6月30日│王克仁│20,000,000元│├──┼──────┼─────┼───────┤│21│99年11月25日│紅樹公司│10,000,000元│├──┼──────┼─────┼───────┤│22│99年11月29日│紅樹公司│10,000,000元│├──┴──────┴─────┼───────┤│合計│243,6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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