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5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56號原告 蔡庭愷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22-A02E2B0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22-A02E2B09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7月31日1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與承德路4段292巷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現場親見並認定違規屬實,趨前攔停而填製掌電字第A02E2B0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8年7月31日10時39分許,騎乘系爭車輛,於臺北市
○○路○段○○○巷直行,於綠燈時右轉大南路,而於臺北市○○路○○○號為警方以闖紅燈為由攔停。然當日原告神智清醒確信未闖紅燈。因該路口之號誌燈未預設各時向變換秒數,若駕駛人在顯示綠燈號誌末段時間通過停止線,在未完全通過路口前應有轉為紅燈之可能,於此情形舉發機關員警實難排除誤認之可能。
㈡況員警於執行各項取締勤務,應依規定開啟錄影器材蒐證,
並負舉證責任,被告未查單憑員警片面說詞逕為裁罰,尚欠允當。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於其行向行車管制號誌紅燈後仍違規
穿越路口直行,經舉發機關員警現場親見並上前攔查,此有舉發機關員警所持之微型攝影機採證影片可稽。
㈡經重新檢視採證影片內容,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是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2,3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2,700元,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又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謂:「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採用。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其餘均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08年8月7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83023809號函、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現場照片二張、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8、40、41頁),應認屬實。原告主張未闖紅燈且員警未以科學儀器蒐證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通過路口,而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㈢經本院當庭勘驗違規採證錄影光碟結果為:
⒈勘驗標的: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108年7月31日10時39分
許大南路與承德路4段292巷違規採證錄影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勘驗結果: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上顯
示時間24秒,下以撥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29秒期間:(本影片無顯示錄影時間,下以影片時間表示)。錄影畫面可看見當時天候晴朗,視野良好。畫面左上方清楚可見交通管制號誌為紅燈號誌。畫面右方斑馬線陰影處之行人穿越道上停有一輛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該機車後載乘客,車頭面向承德路4段292巷位置,並亮起剎車燈,而其停放位置亦已逾越承德路4段之停止線,而在行人穿越道之第二格之位置,而員警機車則停於該機車左後方之停等線。於影片時間00:00:00,畫面右方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正通過右側斑馬線,此時畫面左上方之交通管制號誌燈仍為紅燈。該機車仍停靠於該行人穿越道之陰影處,亮起剎車燈。於影片時間00:00:21,畫面左上方之交通管制號誌燈仍為紅燈,畫面右側之黑色自小客車已通過斑馬線,此時該機車之剎車燈熄滅。於影片時間00:00:23,畫面左上方之交通管制號誌燈仍為紅燈。該機車起步,沿著斑馬線往前行駛,該機車之駕駛人同時向左張望有無來車,並駛入對向路口。
㈣原告主張其係先自承德路4段292巷之行向騎至該位置等候5
、6分鐘之久,因見承德路4段292巷之行向為綠燈始右轉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觀諸上開違規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之內容,可見當時臺北市○○路○○○路0段000巷○路○號誌燈,於大路南之行向為紅燈,並無轉換,亦可見原告已先於路口斑馬線第二格之陰影處停等紅燈,而其車頭位置亦已面向大南路,且已逾越承德路4段292巷之停止線,而於該路口之位置準備穿越該路口至大南路,並非於承德路4段292巷而於綠燈時直接右轉大南路。嗣原告見無左右來車後乃駕駛系爭車輛前進而穿越路口,而舉發員警之機車原即與系爭機車同為停等紅燈,其位置並於系爭機車之左後方位置,故員警就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闖紅燈違規行為,確為當場目睹無訛。是以本院綜參上情,認原告既自承其於該路口位置停等
5、6分鐘之久,而依採證光碟顯示之畫面,其停等之位置又係已逾越承德路292巷之停止線而於與大南路之路口之人行道第二格之處,其車頭亦已完全面向大南路方向,顯係停等該路口之紅燈,應屬無疑。是原告於該路口大南路行向之號誌燈仍為紅燈時,騎乘系爭車輛穿越路口,即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㈤原告復辯稱員警執勤應錄影蒐證等語,惟本件之違規事實係
闖紅燈。縱舉發機關係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更何況本件係當場舉發,且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而舉發,並不以有科學儀器採證為必要,況舉發機關員警確有以隨身密錄器錄影蒐證,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如上述,故原告質疑員警未以科學儀器蒐證,應屬誤會。至原告所稱若駕駛人在顯示綠燈號誌末段時間通過停止線,在未完全通過路口前應有轉為紅燈之可能云云。惟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且依勘驗結果確可知其停等紅燈達23秒後,疑因不耐等候,而於路口仍為紅燈號誌而闖越該路口,並無所謂於綠燈燈號末段時間通過停止線,而仍繼續前進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客觀上已無從調查,故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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