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催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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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催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催字第347號聲請人 吳明豫
送達代收人澄毓設計顧問有限公司吳明豫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並非發票人或受款人,應提出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資料。如確非權利人,應提出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公示催告」、「票據掛失止付」之委任狀向本院具狀更正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之代理人,並釋明正確之聲請人名稱、地址,並提出蓋有聲請人簽章之聲請狀底頁。
二、請陳明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付款人為何?(由於附表所載支票之發票人及付款人與掛失止付通知書有異,故有陳報之必要)。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