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57號抗告人 簡信昌 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李柔璇 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5月27日104年度店事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自明。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且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容法院為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裁定,是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住所之認定,仍以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為必要。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設籍於臺中市西屯區,係相對人父親所有之不動產地址,為適用自用住宅之不動產稅率而設,由兩造間往來之存證信函相對人地址,及相對人於社群網站登載之居住城市,可知相對人實際居住地址為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下稱系爭地址)。又相對人於民國103年8月13日向抗告人借款,原因事實發生地在臺北市○○區○○路○段6樓之1星和醫美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後段,為鈞院管轄範圍。詎鈞院司法事務官以10
4年度司促字第771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經鈞院以104年度店事聲字第57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實際居住地址在本院管轄區域,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社群網站列印影本等件為憑。惟查,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明相對人有無實際居住於系爭地址,經該局派員前往系爭地址房屋訪查結果,該址現無人居住,且相對人亦不知去向,有該局10
4年8月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相對人未實際居住系爭地址。又抗告人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收件日期為104年1月27日(見本院卷第19頁),相對人名義寄送之存證信函投遞日期為10
4年1月28日(見本院104年度店事聲字第57號卷第8頁),距抗告人於104年4月22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已有相當時日,無從認定抗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之際相對人仍實際居住系爭地址。再者抗告人提出之社群網站專頁使用者名稱為「DollyLee」,亦無從認定為相對人本人。至抗告人主張本件借貸法律關係發生在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由本院管轄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仍應以該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為前提,本件相對人之居所地既無從認定在系爭地址,即與上開條文文義不符,不得認定本院就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有管轄權。
四、綜上,相對人既未實際住居在系爭地址,戶籍復設在臺中市,則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顯然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送管轄規定之餘地。從而,抗告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7712號裁定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佑珊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