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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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緝字第72號被告 陳齊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5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齊明係大陸人民,與共犯 楊貴玲 (業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52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於概括犯意,明知並無結婚之真意,而係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以供被告以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為由申請入境,達被告利用探親名義來臺打工賺錢之目的,竟於民國88年6月14日,共犯楊貴玲至大陸地區後,共同於同年7月8日向大陸地區福州市民政局辦理被告、共犯楊貴玲不實之結婚登記,獲核發結婚證書一本,被告並給與共犯楊貴玲現金新臺幣10萬元為代價。嗣即由共犯楊貴玲先行於同年7月9月返臺,並於同年8月4日,推由共犯楊貴玲以上開不實之結婚證件,向戶政主管機關申請伊與被告之結婚登記,使主管戶政登記之戶政公務員不知該結婚為虛假,將被告、共犯楊貴玲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該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戶政登記資料公文書。旋為達被告來臺打工賺錢之目的,再推由共犯楊貴玲以上開結婚關係及持上述證件,向入出境主管機關行使,申請被告以觀光名義入境,亦使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不知其偽而准許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戶政、入出境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對於戶政、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卒於88年10月21日來臺,至89年4月20日始行離境。迨共犯楊貴玲於被告出境後再度為被告向入出境主管機關辦理入境許可時,因楊貴玲共犯對於所承辦公務員所詢被告年籍資料無法回答,始為識破,因認被告連續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刑事案件其時效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及第83條關於停止進行、1/4期間之規定計算,被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惟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5年,縱與修正後有關提起公訴日即89年8月16日至法院繫屬日即89年9月1日共17日之期間不予扣除之規定比較,仍以修正前之刑法有關時效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陳齊明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最後犯罪行為時間在89年4月20日離境之時,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12日開始偵查,並於89年8月16日以89年度偵字第15133號提起公訴,而於89年9月1日繫屬本院;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逃匿,本院即於92年1月9日以92年北院錦刑國緝字第13號通緝書通緝被告陳齊明,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此有本院89年度易字第1932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堪以認定。按被告最後犯罪時間既在89年4月20日;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2年6月已如上述;而自89年6月12日(開始偵查)起至92年1月9日(通緝)止共2年6月28日之期間,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之意旨,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至於89年8月16日(提起公訴)至89年9月1日(繫屬本院)之17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據此,將89年4月20日加上12年6月、再加上2年6月28日、再扣減17日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算至104年5月1日即已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