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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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44號原告甲○○
乙○○被告 黃哲鍾 即祭祀公業 黃兆慶 嘗管理人
-2號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下稱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原告乙○○享有房份為144之1,原告甲○○享有房份為16
0分之1)。本件祭祀公業約定其派下員權自清朝成立時即係按房份分配收益,此觀諸原告提出之「四大房鬮分書」、「租谷分配表」即可知之。且參酌「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規章」(下稱本件祭祀公業管理規章),關於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亦係按房選出同額委員,足證本件祭祀公業派下權確有按房份分配之約定,此事實並經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
(二)字第146號判決認定。又依台灣民事習慣,在鬮分字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對於所屬公業之權利義務多寡,於設立人各房之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房,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人數而決定,亦即設立人派出之小房房份與各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比例,是以鬮分字之祭祀公業派下權,應按房份分配。
㈡本件祭祀公業曾於民國72年1月23日訂立管理規章,該規章
第2條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會為本公業執行機關。管理委員會設管理委員12人,監察委員4人」、第6條第3款規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應以委員會全體同意後提付派下員大會經出席3分2以上同意或通知全體派下員後取得3分之2以上同意書,始得處理」。該規定應僅係就本件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程序」為規範,至於本件祭祀公業財產處分後所得之價款應如何分配與派下員則並未規定,此乃係因本件祭祀公業為鬮分字,是財產處分後所得價款自應按房份分配給派下員,故無庸於管理規章再予明訂。
㈢本件祭祀公業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會(下稱本件祭祀公業管
監會)於88年1月3日召開第5屆第12次會議,在該會議中竟擅自決議:「處分土地所得價款,一半按房份,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配。」(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顯然逾越本件祭祀公業管理規章所規定之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之職權範圍,毫無權源依據,應為無效。
㈣本件祭祀公業處分土地後所得價款,應為派下員全體所公同
共有,該價款之分配,應屬於「分割公同共有物」之問題,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據此,公同共有物分割時需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且如分別共有物分割時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配之規定,則本件祭祀公業處分土地後分配價款時,亦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且應按各派下員之房份分配始得為之。
㈤本件祭祀公業出售公業所有土地後,竟於90年12月20日擅自
將出賣部分土地所得之價款新台幣(下同)1億2千萬元,依照系爭決議之分配比例分配與各派下員,使原告蒙受損失,因此上開決議有效與否,即屬不明確,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出之「四大房鬮分字」僅係由11人、單房(第二房
信字號)所訂立,並非由本件祭祀公業四大房派下員共同訂立,且由該「四大房鬮分字」內容記載:「同立鬮分字係佛壽公、佛庇公、佛泰公、佛山公四大房傳下人等協議,將兆慶公遺下祭祀嘗業今般人 丁昌盛 ,管理獨任之勞,不若抽公嘗祭祠以外其餘土地四房平分之逸,其土地係中壢邵楊梅庄大金山下第一番田外49筆田園一故在內眾房派下人等同意議定抽出嘗田參甲埔園壹段為歷年祭祠四房共同公業,其餘田園作為四房四股平分稱為孝弟忠信四個字號,…。」,是該文書之內容純屬立約者將本件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中抽出一部分,由四大房分管使用,並非表示本件祭祀公業設立之時為鬮分字祭祀公業,此外,對於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義務、收益應如何分配亦未記載,是被告否認本件祭祀公業為鬮分字。
㈡原告提出之「租谷分配表」並非本件祭祀公業管理人所製作
,且僅為日據時期、35年之分配表,而本件祭祀公業自台灣光復至今,已逾60年不曾分配租谷與派下員,是縱使於60年前曾有分配租谷,亦僅係偶發事件,並非形成派下員分配收益之習慣,況租谷分配與土地出售之價款分配係不同之事,是被告亦否認之。
㈢本件祭祀公業管理規章第6條第3款規定所謂之「處分」,
當即包括公業土地之出售與分配與派下員在內,系爭決議既係依據管理規章所為,自無違法之處,亦不適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規定。況系爭決議僅係對公業全體派下員所為提案,土地是否同意出售、價金分配方式,仍須經派下員大會經出席3分之2以上之同意或通知全體派下員後取得全體派下員3分之2之同意書,始能決定,故決定出售土地與價金分配方式者為全體派下員,並非公業之管監會決議,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應不足採。且截至88年5月16日第5屆第19次管監會議止,本件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642人中,已有480人同意出售土地,並同意系爭決議,則同意人數已達3分之2門檻,嗣於90年12月20日本件祭祀公業第6屆第2管監會議遂依據系爭決議,決議發放出售土地之價款1億2千萬元,當時公業派下員有667人,除原告2人外,已有664人領取該分配款。而系爭決議之會議討論出售土地、分配價金事項時,原告亦為管理委員,於決議時參與決議並表示同意,無人表示反對,足見該決議並無不法。
㈣原告前即主張應按房份分配價款而對被告提起請求分配價款
之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4號、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前案判決理由略以:「按祭祀公業之財產屬派下員公同共有,惟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處分、管理人之選任及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如公業內部已有契約(規約、規章)約定者,即不適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即派下員)全體同意之規定,此觀之民法第82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判決)。查本件有關該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該祭祀公業已定有管理規章,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管理規章在卷(見原審卷第79至87頁)。而依該祭祀公業管理規章第6條第3款約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應以委員會決議同意後,提付派下員大會經出席3分之2以上同意或通知全體派下員取得3分之2以上同意書,始得處理。」。次查該祭祀公業於88年1月3日召開第5屆第12次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會議,決議處分出賣土地所得之價款,一半按房份,一半按派下員分配,通知全體派下員徵求同意,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於通過上開決議後,遂將擬出售之土地列載於計劃書,並連同徵求派下員同意出售之授權書及空白同意書,將出售土地所得價款,一半按房份,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配之同意書,一併寄達全體派下員,本公業按一半房份,一半派下員人數分派價款之方式,係經依該祭祀公業管理規章所訂之方式分配,有關鬮分字祭祀公業分配祀產之習慣,當無適用之餘地。」是以,原告前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並請求全部價金按房份分配,已為法院確定判決所不採,前案確定判決既已肯認系爭決議係依據本件祭祀公業管理規章之規定而為有效,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非合法。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甲○○、乙○○之房份分別為1/160、1/144。
㈡本件祭祀公業在桃園縣○○鎮○○○○段大金山下小段有51之10地號等多筆土地,祭祀公業並訂有管理規章。
㈢本件祭祀公業管理規章第6條第3款約定:「本公業財產之
處分,應以委員會決議同意後,提付派下員大會經出席3分之2以上同意或通知全體派下員取得3分之2以上同意書,始得處理。」。
㈣本件祭祀公業於88年1月3日召開第5屆第12次管監會議,
決議處分出賣土地所得之價款1億2千萬元,一半按房份,一半按派下員分配,通知全體派下員徵求同意,管監會議於通過上開決議後,遂將擬出售之土地列載於計劃書,並連同徵求派下員同意出售之授權書及空白同意書,將出售土地所得價款,一半按房份,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配之同意書,一併寄達全體派下員,截至88年5月16日第5屆19次管監會議止,本件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642人中,已有480人表示同意出售土地,並同意出售土所得之價款,一半按房份,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配已達公業規章所規定之3分之2之人數。
㈤於90年12月20日,本件祭祀公業第6屆第2次管監會議,以
上開處分公業土地之價金,已經第5屆決議一半按房份,一半按人數分配,並取得絕大多數派下員之同意書及授權書,遂決議依上屆之決議(即系爭決議),發放出售土地之價款
1億2千萬元,同時決議於90年12月20日前發放,又該祭祀公業派下員有667人,除原告外,並有664人已領取該分配款。
㈥原告前曾提起分配價款之訴,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2314
號判決駁回,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01號駁回上訴確定,又經原告提起四次再審,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再易字第110、143、191、195號駁回再審之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㈡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㈢本祭祀公業是否屬鬮分字祭祀公業?㈣原告是否有同意系爭決議?原告同意系爭決議與否與系爭決
議效力有無關係?㈤系爭決議以一半按房份、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配價款,是否
違反鬮分字(按房份分配之約定)而屬無效?關於上開爭點,茲分論如下: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本院(
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亦認為說明主文之理由,並無裁判效力。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40號判例參照)。是以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否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至其提起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72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曾於前案請求分配價款時主張本件祭祀公業為鬮分字,公業處分財產所得價款應依房份分配與派下員,不得依系爭決議分配價款,即係以鬮分字為主張、否定系爭決議之效力為前提,提起給付之訴,而雖系爭決議之效力業已於前案之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肯認系爭決議之效力(詳見下述㈡),惟揆諸前述,本件原告另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尚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㈡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訴訟與兩造間前案請求分配價款事件,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二者雖非同一事件,固如上開所述。惟二者之基本事實即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即為相同,且兩造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大致相同,此觀諸前案第一審判決(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14號判決)中整理之爭點為:㈠本公業是否屬於鬮分字之祭祀公業?㈡本公業以一半按房份,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派價款,是否合法?關於前者,該判決認定本件祭祀公業為鬮分字,關於後者,該判決則認定本件祭祀公業管理規章未約定公業出賣土地所得價金應如何分配,則該分配應回歸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應得全體派下員同意,而被告已舉證原告有出席並參與表決系爭決議,且並未表示反對,則前案以系爭決議之方式分配價款自屬合法。嗣前案第二審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判決)則認定:祭祀公業之財產屬派下員公同共有,惟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處分、管理人之選任及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如公業內部已有契約(規約、規章)約定者,即不適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即派下員)全體同意之規定,…該祭祀公業對其財產處理程序既訂有規章可循,既經委員會同意並通知全體派下員後,取得3分之2以上同意書,自無再適用習慣之餘地。因此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復以該祭祀公業為鬮分字,依習慣應按房份分配,並無理由等語,於理由上指正第一審判決,惟因結論相同仍維持前案第一審判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案請求分配價款案卷核閱無誤。而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就前案請求分配價款之重要爭點之判斷,均未能足以推翻其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或說明該等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為兩造間就上開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中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㈢況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既已於前案請求分配價款之訴中,請求按房份比例分配公業處分土地之價款,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應依系爭決議方式分配該價款,否定原告之主張,則本件縱經法院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原告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不得再提起分配價款之訴訟請求依房份比例分配該價款,是即不能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揆諸前述,即難認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既不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亦併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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