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選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李建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感念 杜文卿 (不知情)在擔任立法期間為其鄰里爭取相關建設經費,為使杜文卿順利當選中華民國第七屆苗栗縣第一選區之立法委員,遂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集合性犯意,於民國97年1月11日11時至12時間,至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一帶,向在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於苗栗縣第一選區具投票權之A1及A2(檢察官均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予以身份保密,另其等所涉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住處,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千元、5百元予A1、A2,而約使A1及A2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杜文卿。嗣經據檢舉甲○○可能為杜文卿賄選,而於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一帶埋伏之苗栗縣調查站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人員,發現甲○○分別進出A1、A2及其他住戶,而行跡可疑,迨甲○○步出龍昇村民眾住處,為苗栗縣調查站人員會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於97年1月11日12時許,在苗栗縣○○鄉○○村○鄰○○號○○路邊當場予以逮捕,並查得A1、A2分別自甲○○處受領1千元及5百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被告、辯護人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示「沒有意見」,或僅就上開陳述是否真實表示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0頁以下);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揭犯罪事實等語明確(偵查卷第30頁以下;本院卷第32頁),並與下述證據(二)至(三)相符。
(二)秘密證人A1於調查站、A2於警詢,及均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證保字第10號、第11號卷內所示)。
(三)扣案之被告予秘密證人A1、A2賄款現金1千元、5百元(偵查卷第38頁)在卷可佐。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合先說明。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同次選舉中,為使杜文卿當選,於時間緊接中(97年1月11日11時至12時),先後向秘密證人A1、A2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屬集合犯,包括論以一罪,檢察官認係數罪併罰,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事由,猶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已就起訴事實所述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罪事實自白在卷(偵查卷第30頁),於審判中對於上開犯行亦已自白不諱,其所犯之交付賄賂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理由說明: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被告甲○○輕忽法紀,為求使其所支持之候選人杜文卿當選,未循正常方式助選,卻以破壞公平、公正選舉至鉅之買票方式進行,敗壞選風,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均尚稱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足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事已高,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為期使被告記取其行為對國家社會產生之負面影響,並斟酌其犯後態度及資力,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六)再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刑法修正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七)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6年度台上第3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秘密證人A1、A2所收受之賄款現金1千元、5百元,應於其對向共犯(即秘密證人A1、A2)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而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於在被告前褲袋扣得之紅包袋1個(內含現金2萬元),據被告供稱為其女兒所交付之生日禮金,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被告所犯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有直接之關聯,又非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
(三)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大為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