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192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苑東里14鄰興隆19
之3號居苗栗縣通霄鎮○○里○○路364
巷5弄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購他人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6月20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道「麥當勞速食店」前,將其於94年11月25日向臺灣土地銀行通宵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取得乙○○前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中某成員,於97年6月25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為人頭帳戶,將被凍結所有銀行帳戶,須將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上午11時許,匯款15萬元、4萬1000元至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嗣甲○○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乙○○犯嫌堪予認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乙○○向臺灣土地銀行通宵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暨客戶往來明細各1份。
(四)告訴人甲○○匯款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各1紙。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檢察官蘇佩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徐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