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1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係被告甲○○與他人共有,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紙在卷可稽,惟被告利用系爭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為對環境衛生造成污染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業經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有照片4張附卷可佐,歷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